169美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依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作出认定,还应综合判断是否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商事争议解决观察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依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作出认定,还应综合判断是否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商事争议解决观察
【裁判要点】
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依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作出认定,还应结合借款用途、借贷目的、资金流向、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诉讼参加人的庭审表现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樊宁屏,男,1953年4月2日出生中场狂徒,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汤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琳琳,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小薇,住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北首西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门小红门东马路99号A区311号、312号马哈·揍敌客。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恋爱棱镜,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蒋家村商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奔,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三木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邓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邓伟、向琳琳、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凯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三木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芹、刘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伟、向琳琳、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凯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三木天和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峰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继室难为。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有借贷合意,虽有转账事实,但仍无法确认其系基于借贷事实而发生的流转,以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及事实证据不足为由绿牡丹花图片,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借贷合意明确。具体所谓“合意”,即为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比佐野沙罗,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邓伟对于借款1200万元不仅口头协商一致,还签署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向琳琳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客观事实真田悠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峰已经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借款分为三笔转入邓伟账户,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生效,邓伟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庭审中,被上诉人邓伟、向琳琳、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确认已经收到张峰所借款项1200万元。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却认为借贷双方未形成借贷合意,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降谷零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将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视而不见林天宝,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张峰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转入被上诉人邓伟的账户后,即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此后该笔款项处于被上诉人邓伟的控制之下,被上诉人邓伟如何使用该笔款项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借款合同约定,邓伟借款用于过桥资金,借款期限仅有4天,邓伟在款项转入后的同一日,即将借款转入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符合临时借款用于过桥的全部特征。至于大连润海富达如何使用该笔款项,既不属于张峰控制的范畴,也不属于邓伟管控。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未有证据证明邓伟已使用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三、邓伟之后的几个转账人之间虽有关联,但无证据证明相互之间混同。原审法院查明,邓伟在借款的当日即将借款转入大连润海富达,大连润海富达又将款项打入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款项打入曾山账户。张峰虽然与两家公司以及曾山有关联,但均为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且未有证据证明四者混同。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即根据款项流转认定借贷双方未形成借贷合意、邓伟未实际使用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严重相倪梓强悖。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订立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借款人邓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峰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邓伟未到庭答辩超级风流学生。
向琳琳未到庭答辩。169美图
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山东凯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莱芜市三木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伟偿还张峰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192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邓伟向张峰支付律师费70856元;3.判令向琳琳、凯杰公司、久鸿公司、建宇公司、三木天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张峰对凯杰公司名下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张峰作为出借人,邓伟作为借款人,向琳琳、久鸿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312),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主要用于过桥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各担保人对所担保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等。邓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逾期借款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若邓伟违约,张峰向邓伟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均由邓伟承担。借款人邓伟、担保人向琳琳、担保单位久鸿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向张峰借到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12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6日,张峰分别与三木天和公司、建宇公司、凯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三木天和公司、建宇公司、凯杰公司以全部资产和收入对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张峰为抵押权人与凯杰公司为抵押人、邓伟为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凯杰公司以其车牌号为鲁A×××××、鲁A×××××、鲁A×××××、鲁A×××××、鲁A×××××、鲁A×××××的渣土车向张峰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张峰向凯杰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峰为抵押权人与三木天和公司为抵押人、邓伟为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三木天和公司将其在莱芜珠江村镇银行依法拥有的5%的股权质押给张峰。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张峰向邓伟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殊颜,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张峰向邓伟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2015年3月12日,张峰分三笔向邓伟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账号62×××81转账1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原告张峰还提交借据,载明今向张峰借到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3月12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16日,借款人邓伟签名,担保人(××)向琳琳签名并捺手印,担保单位久鸿公司加盖公章及邓伟名章,法人邓伟予以签字,年月日没有填写星战雷师。原告还提交2015年3月12日收款人邓伟收到向张峰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正(12,000,000.00),伍日内保证还清。同日,该款1200万元网银转账进入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大额支付又进入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日网银汇款进入曾山账户;同日网银支付丁永伟账户,于2015年3月13日理财认购1200万元,同日理财回款700万元网银转账进入张同粉账户用于还款,2015年3月16日理财回款500万元网银转账进入曾山账户。另查明,原告张峰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50万元;张峰之妻李爱芹系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580万元;曾山系原告张峰之女婿。借款到期后,因邓伟及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支出律师代理费70856元。经查,原告张峰提交的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借给久鸿公司150万元,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1月24日各出借给久鸿公司109.2万元,2014年8月22日出借给久鸿公司200万元,上述共计568.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曾山于2014年7月21日出借给久鸿公司5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邓伟、向琳琳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质证,上述568.4万元转账用途为货款,是否是真实的借款用途,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涉案款项流向看,该款打入邓伟账户后,又从邓伟账户先后流转于与张峰有关联的公司及××之间,对于上述流转,原告张峰及被告邓伟、向琳琳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看,该款项流转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主要用于过桥资金)不符,对于涉案款项流转,原告张峰及被告邓伟、向琳琳均无异议,但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张峰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曾山与久鸿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经查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久鸿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为货款,曾山与久鸿公司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为划款,均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符。再次,从诉讼中,各诉讼参加人表现看,久鸿公司、建宇公司、凯杰公司、三木天和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结合资金流转,一审法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邓伟已使用借款,但其仍予以认可,基于以上理由,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有借贷合意驸马圈,虽有转账的事实,但仍无法确认其系基于借贷事实而发生的流转。因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峰主张的借贷关系及事实,证据不足劝世贤言,法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峰以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鲜血圣骑士。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上诉人张峰所诉借款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均存在疑点。从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本案中,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的借款虽有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完成了款项被“借”的过程,但是被上诉人邓伟所借大额款项并未用于其个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将大额款项转入了与上诉人张峰相关联的账户进行理财使用,其行为与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用途相悖。这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时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公司使用的借贷需求。从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上诉人张峰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峰之妻李爱琴系济南百盛旺达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峰女婿。由此可见,款项流入账户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均与上诉人张峰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被上诉人邓伟所借如此大额的款项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而是转入了与上诉人张峰有紧密亲属关系的人账户下。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诉,上诉人张峰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之处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峰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张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肉蒲男,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81元,由上诉人张峰负蓝克尔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东强
代理审判员 孔祥昆
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抒祺
【裁判要点】
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依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作出认定,还应结合借款用途、借贷目的、资金流向、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诉讼参加人的庭审表现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樊宁屏,男,1953年4月2日出生中场狂徒,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汤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琳琳,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小薇,住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北首西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门小红门东马路99号A区311号、312号马哈·揍敌客。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恋爱棱镜,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蒋家村商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奔,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三木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邓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邓伟、向琳琳、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凯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三木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芹、刘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伟、向琳琳、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凯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三木天和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峰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继室难为。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有借贷合意,虽有转账事实,但仍无法确认其系基于借贷事实而发生的流转,以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及事实证据不足为由绿牡丹花图片,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借贷合意明确。具体所谓“合意”,即为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比佐野沙罗,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邓伟对于借款1200万元不仅口头协商一致,还签署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向琳琳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客观事实真田悠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峰已经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借款分为三笔转入邓伟账户,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生效,邓伟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庭审中,被上诉人邓伟、向琳琳、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确认已经收到张峰所借款项1200万元。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却认为借贷双方未形成借贷合意,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降谷零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将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视而不见林天宝,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张峰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转入被上诉人邓伟的账户后,即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此后该笔款项处于被上诉人邓伟的控制之下,被上诉人邓伟如何使用该笔款项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借款合同约定,邓伟借款用于过桥资金,借款期限仅有4天,邓伟在款项转入后的同一日,即将借款转入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符合临时借款用于过桥的全部特征。至于大连润海富达如何使用该笔款项,既不属于张峰控制的范畴,也不属于邓伟管控。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未有证据证明邓伟已使用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三、邓伟之后的几个转账人之间虽有关联,但无证据证明相互之间混同。原审法院查明,邓伟在借款的当日即将借款转入大连润海富达,大连润海富达又将款项打入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款项打入曾山账户。张峰虽然与两家公司以及曾山有关联,但均为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且未有证据证明四者混同。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即根据款项流转认定借贷双方未形成借贷合意、邓伟未实际使用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严重相倪梓强悖。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订立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借款人邓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峰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邓伟未到庭答辩超级风流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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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久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北京建宇方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山东凯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莱芜市三木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伟偿还张峰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192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邓伟向张峰支付律师费70856元;3.判令向琳琳、凯杰公司、久鸿公司、建宇公司、三木天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张峰对凯杰公司名下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张峰作为出借人,邓伟作为借款人,向琳琳、久鸿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312),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主要用于过桥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各担保人对所担保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等。邓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逾期借款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若邓伟违约,张峰向邓伟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均由邓伟承担。借款人邓伟、担保人向琳琳、担保单位久鸿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向张峰借到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12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6日,张峰分别与三木天和公司、建宇公司、凯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三木天和公司、建宇公司、凯杰公司以全部资产和收入对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张峰为抵押权人与凯杰公司为抵押人、邓伟为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凯杰公司以其车牌号为鲁A×××××、鲁A×××××、鲁A×××××、鲁A×××××、鲁A×××××、鲁A×××××的渣土车向张峰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张峰向凯杰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峰为抵押权人与三木天和公司为抵押人、邓伟为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三木天和公司将其在莱芜珠江村镇银行依法拥有的5%的股权质押给张峰。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张峰向邓伟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殊颜,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张峰向邓伟及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2015年3月12日,张峰分三笔向邓伟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账号62×××81转账1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原告张峰还提交借据,载明今向张峰借到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3月12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16日,借款人邓伟签名,担保人(××)向琳琳签名并捺手印,担保单位久鸿公司加盖公章及邓伟名章,法人邓伟予以签字,年月日没有填写星战雷师。原告还提交2015年3月12日收款人邓伟收到向张峰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正(12,000,000.00),伍日内保证还清。同日,该款1200万元网银转账进入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大额支付又进入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日网银汇款进入曾山账户;同日网银支付丁永伟账户,于2015年3月13日理财认购1200万元,同日理财回款700万元网银转账进入张同粉账户用于还款,2015年3月16日理财回款500万元网银转账进入曾山账户。另查明,原告张峰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50万元;张峰之妻李爱芹系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580万元;曾山系原告张峰之女婿。借款到期后,因邓伟及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支出律师代理费70856元。经查,原告张峰提交的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借给久鸿公司150万元,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1月24日各出借给久鸿公司109.2万元,2014年8月22日出借给久鸿公司200万元,上述共计568.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曾山于2014年7月21日出借给久鸿公司5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邓伟、向琳琳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质证,上述568.4万元转账用途为货款,是否是真实的借款用途,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涉案款项流向看,该款打入邓伟账户后,又从邓伟账户先后流转于与张峰有关联的公司及××之间,对于上述流转,原告张峰及被告邓伟、向琳琳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看,该款项流转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主要用于过桥资金)不符,对于涉案款项流转,原告张峰及被告邓伟、向琳琳均无异议,但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张峰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曾山与久鸿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经查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久鸿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为货款,曾山与久鸿公司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为划款,均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符。再次,从诉讼中,各诉讼参加人表现看,久鸿公司、建宇公司、凯杰公司、三木天和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结合资金流转,一审法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邓伟已使用借款,但其仍予以认可,基于以上理由,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有借贷合意驸马圈,虽有转账的事实,但仍无法确认其系基于借贷事实而发生的流转。因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峰主张的借贷关系及事实,证据不足劝世贤言,法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峰以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鲜血圣骑士。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上诉人张峰所诉借款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均存在疑点。从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本案中,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邓伟之间的借款虽有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完成了款项被“借”的过程,但是被上诉人邓伟所借大额款项并未用于其个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将大额款项转入了与上诉人张峰相关联的账户进行理财使用,其行为与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用途相悖。这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时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公司使用的借贷需求。从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上诉人张峰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峰之妻李爱琴系济南百盛旺达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峰女婿。由此可见,款项流入账户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均与上诉人张峰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被上诉人邓伟所借如此大额的款项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而是转入了与上诉人张峰有紧密亲属关系的人账户下。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诉,上诉人张峰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之处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峰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张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肉蒲男,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81元,由上诉人张峰负蓝克尔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东强
代理审判员 孔祥昆
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抒祺